中国林场协会章程(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为中国林场协会(英文全称CHINA NATIONAL FOREST FARM ASSOCIATION,缩写CNFFA)
第二条 中国林场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由国有林场、乡村林场、联办林场、家庭林场、森林公园(以下简称林场),有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和专业人员自愿组成的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的行业社会团体,是全国性林场系统非营利性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协会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林业生态建设方针;为林场服务,维护林场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做好行业指导工作;交流信息,推广经验,培育人才,促进林场生态经济全面发展,提高林场生产建设和经营管理的整体水平。
协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协会业务活动接受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指导和民政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协会设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2号院2号楼。
第二章 任 务
第六条 协会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团结和组织全体会员,为加快林场的改革和发展,发挥好桥梁纽带作用。其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场的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在林业分类经营原则指导下,针对不同类型的林场,不同时期存在的问题,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林场改革与发展的合理化建议、意见和需求。
(二)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行业发展规划、技术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建议。
(三)结合林场改革与发展的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有关学术交流和科学考查活动,组织培训急需的各类人才,促进人才交流,提高行业管理水平。
(四)加强各类林场之间、林场与有关单位、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与交流,促进技术经济联合,发挥群体优势,提高林场产品质量、档次和经济效益。
(五)为林场提供信息、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六)加强与境外相关民间组织的联系,促进信息交流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积极为林场引进技术、资金和产品进出口牵线搭桥。
(七)宣传贯彻政府及主管部门有关经济、技术政策,为会员提供国内外先进林业科技、管理经验和市场信息。
(八)组织开展本行业的公益事业,开展有益于本行业发展的其它活动。承办政府主管部门和其它团体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协会会员分为单位会员、个人会员。
第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拥护协会章程,愿意加入协会者,均可提出申请。
(一)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和各种经济成分的林场,从事林场产品加工、经营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有关群众团体和地方性林场协会,可申请为单位会员。
(二)长期从事有关林场经营、管理、科研、教育和宣传等工作,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工作经验,热心协会工作,又非单位会员的专业人员,可申请个人会员。
第九条 会员入会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由业务主管部门或理事签署意见,报协会秘书处;
(二)经秘书处审核后,提请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秘书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协会中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协会的工作有批评建议权、监督权;
(三)优先得到协会的各种信息资料,享用本协会提供的各项服务;
(四)参加协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五)有自愿退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
(二)维护协会合法权益;
(三)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完成协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五)积极向协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一年内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一)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理事会的财务报告;
(三)讨论决定协会的终止事宜;
(四)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
(五)选举和罢免理事;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组织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组织召开下届会员代表大会;
(四)负责向会员代表大会汇报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结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协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行使第十九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需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民政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有关规定确定协会领导人选。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五年,最长不超过十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需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协会的常设机构是秘书处,负责协会的日常工作。秘书长为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协会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及协会秘书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协会秘书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员的会费;
(二)政府主管部门的资助;
(三)国内外团体或个人的自愿捐赠,各有关方面的赞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协会配备专业会计和出纳人员。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协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修改协会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十五日内,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协会终止前,需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协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01年11月10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于2021年4月22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